合肥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合肥市流动人口数据)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暂住的流动人口。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因生活、工作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或暂住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流动人口居住或暂住地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或暂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居住或暂住地的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五条 申报登记应当由流动人口本人办理。流动人口不满16周岁的,由其父母、监护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六条 申报登记时,流动人口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 居住或者暂住地的地址证明;
- 就业证明或者就学证明;
- 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核查,确认其身份和居住或者暂住的情况后,发给《流动人口登记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妥善保管《流动人口登记证明》,不得转借、出借或者伪造。《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应当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暂住他人房屋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出示《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出租房屋信息。
第十一条 旅馆、宾馆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营业场所信息,并对住宿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提供住宿证明。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等户籍证明服务。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学、医疗、住房、交通等方面享有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及时了解流动人口的状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处罚:
- 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或者不如实申报登记的;
- 未经同意转借、出借或者伪造《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的;
-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未按规定申报出租房屋信息的;
- 旅馆、宾馆等住宿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住宿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或者提供住宿证明的;
- 流动人口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查处流动人口违法行为时,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虐待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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